【政策】天津市绿电交易工作方案.doc
- 1 - 附件 3 天津市绿电交易工作方案 (2024 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 的通知》(发改就业〔2022〕107 号)相 关要求,在保障电网安全、电力有序供应和新能源全额消纳的 前提下,加快建立本市绿色能源消费市场机制,规范开展绿色 电力交易工作,依据《北京电力交易中心绿色电力交易实施细 则(修订稿)》(京电交市〔2023〕44 号)及《天津市工业和 信息化局关于开展新能源发电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准入工 作的通知》,制定本工作方案。 第二条 绿色电力产品、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绿 色电力交易平台按以下定义。 (一)绿色电力产品(以下简称“绿电”)是指符合国家 有关政策要求的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上网电量。 (二)绿色电力交易(以下简称“绿电交易”)是指以绿 色电力产品为标的物,用以满足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 户等市场主体出售、购买绿色电力产品的需求,并为购买绿色 电力产品的电力用户提供绿色电力证书的电力中长期交易。 (三)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是国家对发电企 业每兆瓦时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颁发的具有唯一代码标识的电 - 2 - 子凭证,作为绿色电力环境价值的唯一凭证。 (四)绿色电力交易平台是支撑绿电交易开展的技术支持 系统,包括“e-交易 ”与电力交易平台,分别为市场主体提供移 动端和 PC 端绿电交易服务。 第三条 绿电交易应分别明确电能量价格与绿色电力环境价 值(简称“环境价值”),环境价值用于用户绿证核发,不纳 入峰谷分时电价机制以及力调电费等计算。环境价值电量以兆 瓦时为单位取整数,尾差不累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四条 参与绿电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新能源发电企业、电 网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含批发用户、零售用户),市 场主体的准入及注册参照现行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条 天津区域内具备市场化交易资格的新能源发电企业 可全电量参与绿电交易,现阶段仅开展与区内用户交易。未纳 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政策范围内、以及主动放弃补 贴的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以下简称“无补贴新能源”)可自 愿参与绿电交易。发电企业放弃补贴的交易电量,不计入合理 利用小时数,参与绿电交易的全部收益归发电企业所有。 第六条 批发用户直接与发电企业进行交易购买绿电,零售 用户通过售电公司购买绿电。 第三章 零售市场交易 - 3 - 第七条 绿电零售市场交易采用双边协商方式,零售用户与 售电公司需在《购售电合同》中明确绿电交易相关事项。 第八条 每月最后一日 24 时前,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需在 天津电力交易平台填报后续月份《天津电力零售市场购售电套 餐》(以下简称“套餐”)中绿电部分,包括绿电电能量合同 电量、合同电价、绿电环境价值、绿电环境价值补偿标准等内 容。其他填报要求以及套餐调整、撤销等按《天津市电力零售 市场交易工作方案》(以下简称《零售市场交易方案》)执行。 第九条 套餐一中绿电电能量合同电价取值范围同常规电能 量零售市场合同电价,即“本地燃煤基准价±20%”。 套餐二中绿电电能量合同电价应在“本地燃煤基准价±20%” 范围内。若经计算形成的合同电价超过允许上限,则按上限执 行;若低于允许下限,则按下限执行。 环境价值取值不得为零,上限为 50 元/兆瓦时,环境价值 补偿标准上限为 30 元/ 兆瓦时。 第十条 绿电电能量结算按照《零售市场交易工作方案》执 行。 第十一条 环境价值结算电价取套餐中约定的绿电环境价值。 第十二条 零售用户的环境价值结算电量取新能源发电企业 上网电量、零售用户用电量和零售用户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的 最小值。 - 4 - 第十三条 零售用户实际用电量少于绿电电能量合同电量时, 零售用户需对偏差部分按照环境价值补偿标准向售电公司进行 补偿。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少于绿 电电能量合同电量时,售电公司需按偏差量较大值以环境价值 补偿标准向零售用户进行补偿。 第四章 批发市场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 第十五条 天津地区绿电批发市场交易主要包括省内绿电交 易、省间绿电交易,其中: (一)省内绿电交易由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向本地新能源 发电企业购买绿电。 (二)省间绿电交易由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向省外新能源 发电企业购买绿电。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绿电交易以年度(多年)、月度(多月) 、月内(旬、周)为周期开展,省内绿电交易以双边协商为主, 适时开展集中竞价交易;省间绿电交易以双边协商、挂牌交易、 集中竞价等方式开展。 第十七条 绿电交易由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天津电力交易中 心在交易平台上统一组织;绿电交易在中长期交易其他品种之 前优先开展。 第十八条 绿电交易申报方式按一段式(平段)申报电量、 - 5 - 电价,应分别明确电能量价格、环境价值,对于双边交易还需 明确环境价值补偿标准。 电能量价格应在“本地燃煤基准价 ±20%”范围内形成,环境 价值取值不得为零,上限为 50 元/兆瓦时。 若要求申报电量为天津电网上网侧电量,用户侧申报电量 中还应包括天津电网网损电量。 第十九条 交易出清方式 (一)以双边协商方式组织的绿电交易,由购售双方自行 确定绿电交易整体价格,并分别明确电能量价格、环境价值及 环境价值补偿标准。 (二)以挂牌交易方式组织的绿电交易,挂牌方确定绿电 交易整体价格,并明确电能量价格与环境价值;摘牌方摘牌等 同于接受绿电交易整体价格、电能量价格和环境价值。 (三)以集中竞价方式组织的绿电交易,市场主体申报绿 电交易整体价格,按照报价高低匹配原则,以购售双方报价的 平均值形成每个交易对的整体交易价格。其中,环境价值取交 易组织时国家电网公司经营区平价绿证市场上一结算周期成交 均价;电能量价格由整体交易价格扣减环境价值后形成。 第二十条 购售双方应事先明确环境价值补偿标准,对于双 边协商交易,由购售双方自行约定;对于挂牌、集中竞价交易, 按照交易合同中明确的环境价值与偏差电量进行费用补偿。 第二节 交易组织 第二十一条 天津地区省内绿电交易组织流程: - 6 - (一)天津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发布省内绿电交易公 告,各市场主体在公告规定时段进行申报。 (二)交易平台出清形成无约束交易结果,电力交易中心 将无约束交易结果提交电力调控中心安全校核,经安全校核后 发布有约束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天津地区省间绿电交易组织流程: (一)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发布省间绿电交易公 告,各市场主体在公告规定时段进行申报。 (二)交易平台出清形成无约束交易结果,电力交易中心 将无约束交易结果提交电力调控中心安全校核,经安全校核后 发布有约束交易结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合同采用电子合同的方式签订。现阶段天 津地区绿电交易以“ 交易公告+交易承诺书+交易结果”方式形成 电子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绿电交易有约束交易结果发布后,售电公司须 及时通过交易平台将批发侧成交电量分配至零售用户,作为零 售用户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预分配电量不得超过该用户绿电 电能量合同电量)。 第 3 节 交易结算 第二十五条 绿电电能量与环境价值分开结算。其中,电能 量部分执行中长期交易结算规则,环境价值按用户实际可获得 的环境价值电量结算,环境价值省外优先于省内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电侧电能量结算 - 7 - 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结算:合同电量按照绿电电能量 合同价格结算,偏差电量按照偏差价格结算。 省内新能源发电企业超发电量,按照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 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电价结算;少发电量偏差价格如 下: 少发电价 P 绿电少发 =MAX{P 集中, P 合同平均 }×偏差调节系数 C P 集中 定义同电力中长期市场,P 合同平均 为该发电企业所有绿 电电能量合同的加权平均电价;现阶段偏差调节系数 C 暂取 1.05。 第二十七条 用户侧电能量结算执行中长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环境价值结算电价取绿电交易合同中的绿电环 境价值。 第二十九条 批发用户的环境价值结算电量取新能源发电企 业上网电量、绿电交易合同电量、批发用户实际用电量的最小 值。 第三十条 发电企业环境价值结算电量取与其有绿电交易合 同的批发用户、有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零售用户的环境价值结 算电量之和。 第三十一条 售电公司环境价值结算电费取批零两侧环境价 值、环境价值补偿结算代数和。 第三十二条 当新能源发电企业存在多个批发用户绿电交易 合同、多个零售用户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时,新能源发电企业 对应参与结算的实际上网电量按照批发用户绿电交易合同电量、 - 8 - 零售用户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的比例进行分劈。 第三十三条 当批发用户存在多个绿电交易合同,批发用户 对应参与结算的实际用电量按照绿电交易合同电量的比例进行 分劈。 第三十四条 当零售用户存在多个环境价值预分配电量时, 零售用户对应参与结算的实际用电量按照各环境价值预分配电 量的比例进行分劈。 第三十五条 当环境价值结算电量与绿电合同电量出现偏差 时,责任方需对偏差部分按照环境价值补偿标准向无责任方进 行补偿(责任方、无责任方均指批发市场主体)。 第三十六条 天津电力交易中心按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 据,汇总后提交北京电力交易中心。 第三十七条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依据绿电交易结算结果等信 息,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完成绿证划转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电侧负偏差电量结算产生的不平衡资金在参 与绿电交易的发电企业中按绿电电能量结算电量比例分摊或分 享。 第三十九条 新能源发电企业进入市场,引起保障居民、农 业用电的优发电量采购成本变化产生的损益应在全体工商业用 户中分摊或分享。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及天津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开展 - 9 - 绿色电力交易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并为其它市场成员创造良好 的信息披露条件。 第四十一条 市场成员按照信息披露规定,通过电力交易平 台向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天津电力交易中心提供信息,由北京 电力交易中心、天津电力交易中心发布。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对披露的信息内容、时限等有异议或 者疑问,可向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天津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由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天津电力交易中心责成信息披露主体予以 解释及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方案内容由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事项按照天 津地区电力中长期市场以及零售市场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