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1 附件 《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范电网设施开放 行为,保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 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5〕9 号) 、 《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源接入电网以及地方电网、增 量配电网和微电网与大电网互联的监管。跨省、跨区电源 外送和电网互联另行规定。电网企业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平 无歧视提供输配电服务适用电力市场监管相关法规。电力 用户接入电网适用《供电监管办法》等相关法规。地方电 网、增量配电网、微电网等之间的电网互联参照执行。 电网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负责电网设 施运营、从事输电或配电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电源含常规电源、集中式新能源发电、分 布式发电、储能等。常规电源是指除分布式发电外的燃煤 发电、燃气发电、核电、水电等;集中式新能源发电是指 除分布式发电外的风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分 布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安装,以用户侧自发 2 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 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 施。 储能(含抽水蓄能)包括电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和 用户侧储能。电源侧储能是指装设并接入在常规电厂、风 电场、光伏电站等电源厂站内部的储能设施。电网侧储能 是指在专用站址建设,直接接入公用电网的储能设施。电 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常规电源接入电网。 用户侧储能是指在用户内部场地或邻近建设的储能设施。 用户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分布式发电接入电网。 第三条 电源接入电网及电网互联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可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满足国家和行 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统筹规划。满足国家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电力 发展规划及地方相关规划要求,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保障公平开放能力; (三)公平服务。电网应向各类电源和电网互联提出 方公平无歧视开放,提供电网开放相关服务; (四)程序规范。坚持协调高效、依法依规、信息透 明,确保电网公平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全国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 3 内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地方能源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涉及的电力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并会同电力运行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依法合规、按规划建设的电源、电网享有 电网公平开放相关权利,并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相关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 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源接入电网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为电源项目提供电网接 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 或拖延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 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 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三)对分布式发电等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 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 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4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 统称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明确办理接入系 统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新建 电源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电网企业制订的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应报 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向电网企业提出接入电网的新建电源项目,应 满足下述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 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及限制类项目; (二)已列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或专项规划; (三)已纳入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 方案的年度规模管理项目。 第十一条 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 等相关材料,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源项目名称及所在地; (二)电源项目规划及本期建设总容量、机组数量、 单机容量、机组类型、主要技术参数; (三)电源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 (四)电源项目的性质(公用或自备) ; (五)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需政府有关部门 核准的电源项目,应提供核准部门同意电源项目开展前期 5 工作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收到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2 个工作日)给予书面回 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 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 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并 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电源项目业主须委托有资质、独立的设计单 位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分布式新能源发 电按相关规定执行) 。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 接入系统设计要求,一次性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 电网现状、运行方式、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 如因故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电源项目业主,并予以说明。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 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源项目业主 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企业收到后, 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2 个工作日)出具 受理与否的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 性与形式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 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 必要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 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 6 告后,应按照“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国家和 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组织研究 并出具接入系统方案书面回复。 (一)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500 千伏及以上的,应于 4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二)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110(66)~220(330)千 伏的,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其中分布式发电接入应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三)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35 千伏及以下的,应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其中分布式发电接入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 出具。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意 见,抓紧组织开展接入工程核准(备案)等前期工作。接 入工程前期工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电网企业同电压等 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网工程。如接入工程受规划、土地、 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应重新开展接入系统方 案设计。因单方原因调整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应按照程 序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电源项目和接入工程均核准(备案)后, 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 电 15 个工作日)签订接网协议。接网协议应考虑电源本体 和接入工程的合法建设和合理工期,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新 建电源项目本期规模、开工时间、投产时间,配套送出工 程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 7 赔偿标准等。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接网协议, 相互配合,确保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违反 接网协议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标 准进行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依法核准(备案)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项目,电网企业应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 务,相关项目业主应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合并 优化或取消某些接入电网工作环节,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限。 电源工程投产前,双方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报送所在 地派出机构。 第三章 电网互联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网互联提出方提出的联网申 请,或拖延联网(接入) ; (二)拒绝向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供电网互联(接入) 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互联(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和实 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 必要的信息; (三)对电网互联提出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输配电 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 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8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电网互联相关制度,明确 办理联网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 及电网互联配套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电网企业制订的电网互联工作制度应报当地派出机构 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收到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联网 意向书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符合条件的, 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 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 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联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 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电网互联提出方可组织开展电网互联系统 设计工作。在受理联网通知书出具后 20 个工作日内,电网 互联双方互相向对方提供开展联网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 (包括相关主变的负载率和间隔情况等) 、运行方式、电网 规划(包括电网投资建设方案等) 、电源分布、联网条件等 基础资料;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对方原因。电网 企业应向电网互联提出方书面告知互联(接入)有关的技 术标准和要求。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 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网互 联提出方向电网企业提交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 9 网企业收到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与否的书面回 复。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与形式符合 相关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 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 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电网互联 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电网 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原 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对设计方案组 织研究并出具互联方案书面回复。双方对互联方案有争议 的,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机构协调确定。 (一)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 110(66)~220(330)千伏的,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二)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 35 千伏及以下的,应 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二十六条 电网互联工程投资建设方应根据商定意见, 组织开展联网工程核准等前期工作。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 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同电压等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 网工程。如电网互联工程受规划、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 限制不可实施时,应重新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的,应按照程 序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10 第二十七条 电网互联工程核准(备案)后,电网互联 双方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包含但 不限于互联工程开工时间、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 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严格执行互联协议,相互 配合,确保互联工程及时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 时间迟于互联协议约定时间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 应根据约定标准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电网互联工程投运 前,双方应签订联网调度协议,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源接入制度,为发电企 业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 发电企业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发电企业申请接入的项目列表 (配套送出工程未投产) ,配套送出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各项目发电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 时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接入系统方案书 面回复时间; (二)新建电源项目配套电网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 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相关的其他信息。 申请接入发电企业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下列信息 (包含但不限于): 11 新建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方案变化调整情况、建 设进度情况。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网互联制度,为电网互联 提出方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 月向电网互联提出方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申请电网互联的项目列表(联 网工程未投产) ,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电网互 联提出方提交联网意向书、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 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电网互联系统方案 书面回复时间; (二)电网互联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电网互联相关的其他信息。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网互联相关 必要信息。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每季度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报送电网公平开放情况,包括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互 联、信息公开等情况。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 以要求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并责令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 12 查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进入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网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 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 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 存; (四)通过电网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 取、分析; (五)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 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 方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 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定的,国家能源局 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 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 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及发 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 放监管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 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 电网互联双方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 定,未按要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电网互联服务的,由国 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 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 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 息或者公开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辖区监管实施 细则。 14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