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1 附件 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范电网设施开放 行为,保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 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5〕9 号) 、 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源接入电网以及地方电网、增 量配电网和微电网与大电网互联的监管。跨省、跨区电源 外送和电网互联另行规定。电网企业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平 无歧视提供输配电服务适用电力市场监管相关法规。电力 用户接入电网适用供电监管办法等相关法规。地方电 网、增量配电网、微电网等之间的电网互联参照执行。 电网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负责电网设 施运营、从事输电或配电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电源含常规电源、集中式新能源发电、分 布式发电、储能等。常规电源是指除分布式发电外的燃煤 发电、燃气发电、核电、水电等;集中式新能源发电是指 除分布式发电外的风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分 布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安装,以用户侧自发 2 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 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 施。 储能(含抽水蓄能)包括电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和 用户侧储能。电源侧储能是指装设并接入在常规电厂、风 电场、光伏电站等电源厂站内部的储能设施。电网侧储能 是指在专用站址建设,直接接入公用电网的储能设施。电 源侧储能、电网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常规电源接入电网。 用户侧储能是指在用户内部场地或邻近建设的储能设施。 用户侧储能接入电网参照分布式发电接入电网。 第三条 电源接入电网及电网互联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可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满足国家和行 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统筹规划。满足国家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电力 发展规划及地方相关规划要求,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保障公平开放能力; (三)公平服务。电网应向各类电源和电网互联提出 方公平无歧视开放,提供电网开放相关服务; (四)程序规范。坚持协调高效、依法依规、信息透 明,确保电网公平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全国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 3 内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地方能源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电网公平开放涉及的电力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并会同电力运行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依法合规、按规划建设的电源、电网享有 电网公平开放相关权利,并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相关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 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源接入电网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为电源项目提供电网接 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 或拖延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 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 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三)对分布式发电等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 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 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4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 统称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明确办理接入系 统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新建 电源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电网企业制订的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应报 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向电网企业提出接入电网的新建电源项目,应 满足下述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 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及限制类项目; (二)已列入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或专项规划; (三)已纳入省级及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年度实施 方案的年度规模管理项目。 第十一条 电源项目业主应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 等相关材料,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源项目名称及所在地; (二)电源项目规划及本期建设总容量、机组数量、 单机容量、机组类型、主要技术参数; (三)电源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 (四)电源项目的性质(公用或自备) ; (五)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需政府有关部门 核准的电源项目,应提供核准部门同意电源项目开展前期 5 工作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收到电源项目并网意向书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2 个工作日)给予书面回 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 应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 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并 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电源项目业主须委托有资质、独立的设计单 位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分布式新能源发 电按相关规定执行) 。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 接入系统设计要求,一次性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 电网现状、运行方式、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 如因故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电源项目业主,并予以说明。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 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源项目业主 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网企业收到后, 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2 个工作日)出具 受理与否的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 性与形式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 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 必要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 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源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 6 告后,应按照“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国家和 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组织研究 并出具接入系统方案书面回复。 (一)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500 千伏及以上的,应于 4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二)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110(66)~220(330)千 伏的,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其中分布式发电接入应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三)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 35 千伏及以下的,应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其中分布式发电接入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 出具。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意 见,抓紧组织开展接入工程核准(备案)等前期工作。接 入工程前期工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电网企业同电压等 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网工程。如接入工程受规划、土地、 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应重新开展接入系统方 案设计。因单方原因调整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应按照程 序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电源项目和接入工程均核准(备案)后, 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分布式新能源发 电 15 个工作日)签订接网协议。接网协议应考虑电源本体 和接入工程的合法建设和合理工期,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新 建电源项目本期规模、开工时间、投产时间,配套送出工 程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 7 赔偿标准等。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接网协议, 相互配合,确保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违反 接网协议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标 准进行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依法核准(备案)建设的分布式新能源发电 项目,电网企业应简化工作流程,提供“一站式”办理服 务,相关项目业主应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合并 优化或取消某些接入电网工作环节,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限。 电源工程投产前,双方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报送所在 地派出机构。 第三章 电网互联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网互联提出方提出的联网申 请,或拖延联网(接入) ; (二)拒绝向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供电网互联(接入) 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互联(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和实 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 必要的信息; (三)对电网互联提出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输配电 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 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8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电网互联相关制度,明确 办理联网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 及电网互联配套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 电网企业制订的电网互联工作制度应报当地派出机构 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收到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联网 意向书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符合条件的, 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的书 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 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联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 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电网互联提出方可组织开展电网互联系统 设计工作。在受理联网通知书出具后 20 个工作日内,电网 互联双方互相向对方提供开展联网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 (包括相关主变的负载率和间隔情况等) 、运行方式、电网 规划(包括电网投资建设方案等) 、电源分布、联网条件等 基础资料;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书面告知对方原因。电网 企业应向电网互联提出方书面告知互联(接入)有关的技 术标准和要求。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 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电网互联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电网互 联提出方向电网企业提交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电 9 网企业收到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与否的书面回 复。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与形式符合 相关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 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原因;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 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收到电网互联 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电网 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原 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对设计方案组 织研究并出具互联方案书面回复。双方对互联方案有争议 的,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机构协调确定。 (一)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 110(66)~220(330)千伏的,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 (二)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 35 千伏及以下的,应 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二十六条 电网互联工程投资建设方应根据商定意见, 组织开展联网工程核准等前期工作。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 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同电压等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 网工程。如电网互联工程受规划、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 限制不可实施时,应重新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的,应按照程 序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10 第二十七条 电网互联工程核准(备案)后,电网互联 双方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包含但 不限于互联工程开工时间、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 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严格执行互联协议,相互 配合,确保互联工程及时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 时间迟于互联协议约定时间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 应根据约定标准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电网互联工程投运 前,双方应签订联网调度协议,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源接入制度,为发电企 业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 发电企业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发电企业申请接入的项目列表 (配套送出工程未投产) ,配套送出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各项目发电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 时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接入系统方案书 面回复时间; (二)新建电源项目配套电网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 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相关的其他信息。 申请接入发电企业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下列信息 (包含但不限于) 11 新建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方案变化调整情况、建 设进度情况。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网互联制度,为电网互联 提出方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 月向电网互联提出方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申请电网互联的项目列表(联 网工程未投产) ,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电网互 联提出方提交联网意向书、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 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电网互联系统方案 书面回复时间; (二)电网互联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电网互联相关的其他信息。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网互联相关 必要信息。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每季度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报送电网公平开放情况,包括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互 联、信息公开等情况。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 以要求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并责令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 12 查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进入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网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 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 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 存; (四)通过电网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 取、分析; (五)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 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 方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 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定的,国家能源局 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 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 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及发 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 放监管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 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 电网互联双方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 定,未按要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电网互联服务的,由国 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 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 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 息或者公开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辖区监管实施 细则。 14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