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 一 条 为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主 义 思 想 和 党 的 十 九 大 精 神 , 落 实 《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进 一 步 深 化 电 力 体 制 改 革 的 若 干 意 见 》 ( 中 发 〔 2015〕 9 号 )及 其 配 套 文 件 精 神 ,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改 革 , 依 据《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能 源 局 关 于 印 发 和 的 通 知 》( 发 改 经 体 〔 2016〕 2120 号 )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配 电 区 域 ( 以 下 简 称配 电 区 域 ) 是 指 拥 有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向 用 户 配 送 电能 , 并 依 法 经 营 的 区 域 。第 三 条 在 一 个 配 电 区 域 内 , 只 能 有 一 家 售 电 公 司 拥 有该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电 力 社 会 普 遍 服 务 、 保底 供 电 服 务 和 无 歧 视 提 供 配 电 服 务 义 务 , 退 出 配 电 业 务 时 履行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移 交 义 务 。 第 四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 国 家 能 源 局 负 责 对 全 国 配 电区 域 划 分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地 方 政 府 确 认 的 主 管 部 门 - 2 - (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配 电 区 域 的 划 分 ; 国 家能 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 构 负 责 向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颁 发 电力 业 务 许 可 证 ( 供 电 类 ) 并 在 许 可 证 中 载 明 配 电 区 域 。第二章划分原则第 五 条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应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 安 全 可 靠 、 经济 合 理 、 界 限 清 晰 、 责 任 明 确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六 条 配 电 区 域 原 则 上 应 按 照 地 理 范 围 或 行 政 区 域划 分 , 具 有 清 晰 的 边 界 , 避 免 出 现 重 复 建 设 、 交 叉 供 电 、 普遍 服 务 和 保 底 供 电 服 务 无 法 落 实 等 情 况 。 第 七 条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应 符 合 国 家 电 力 发 展 战 略 及 产业 政 策 , 符 合 省 级 配 电 网 规 划 , 并 满 足 国 家 和 行 业 对 电 能 配送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标 准 要 求 。第 八 条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应 与 国 家 能 源 政 策 相 衔 接 。 国 家发 展 改 革 委 、 国 家 能 源 局 公 布 的 各 类 能 源 行 业 示 范 项 目 中 已包 含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并 明 确 供 电 范 围 的 , 配 电 区 域 原 则 上 与 其保 持 一 致 。第 九 条 鼓 励 以 满 足 可 再 生 能 源 就 近 消 纳 为 主 要 目 标的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 支 持 依 据 其 可 再 生 能 源 供 电 范 围 、 电 力 负荷 等 情 况 划 分 配 电 区 域 。 不 得 依 托 燃 煤 自 备 电 厂 建 设 增 量 配 电 网 , 防 止 以 规 避 社 会 责 任 为 代 价 营 造 成 本 优 势 。第 十 条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配 电 网 规 划 、 项 目 论 - 3 - 证 、 项 目 业 主 确 定 、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 等 环 节 明 确 具 有 清 晰地 理 边 界 的 配 电 区 域 , 出 具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意 见 , 并 抄 送 国 家 能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 构 。第 十 一 条 对 于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已 确 定 , 但 尚 未明 确 配 电 区 域 的 , 项 目 业 主 可 向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补 充 提 出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申 请 。第 十 二 条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意 见 应 载 明 配 电 区 域 的 地 理范 围 、 划 分 界 限 及 产 权 分 界 点 等 信 息 , 并 附 配 电 区 域 地 理 平面 图 、 电 网 分 布 图 等 说 明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领 电 力 业 务 许 可 证 ( 供 电 类 ) 时 , 国 家 能 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 构 主要 依 据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意 见 , 在 电 力业 务 许 可 证 ( 供 电 类 ) 中 载 明 配 电 区 域 。 已 满 足 其 他 许 可 条件 , 但 未 取 得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意 见 的 , 国 家 能 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构 参 考 企 业 间 自 主 达 成 的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协 议 等 材 料 , 在 电 力业 务 许 可 证 ( 供 电 类 ) 中 载 明 配 电 区 域 。第三章申请与办理第 十 四 条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向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门 补 充 申 请 划 分 配 电 区 域 的 , 应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 一 )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二 )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确 定 材 料 ; - 4 - ( 三 ) 配 电 区 域 基 本 状 况 ;( 四 )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协 商 情 况 及 存 在 的 主 要 争 议 ;( 五 ) 主 张 的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方 案 及 论 证 依 据 。第 十 五 条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项 目 业 主 配 电 区 域划 分 书 面 申 请 后 , 应 征 求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相 关 方 对 申 请 方 所 主张 划 分 方 案 的 意 见 。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相 关 各 方 ( 含 申 请 方 ) 应配 合 做 好 资 料 提 供 、 现 场 调 查 等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依 据 主 要 包 括 :( 一 ) 配 电 网 规 划 有 关 情 况 ;( 二 )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项 目 业 主 确 定 情 况 ;( 三 ) 配 电 网 覆 盖 范 围 及 产 权 归 属 情 况 ; ( 四 ) 配 电 网 是 否 满 足 国 家 及 行 业 对 电 能 配 送 的 有 关 规定 和 标 准 要 求 , 在 考 虑 外 部 电 网 的 互 联 后 , 能 否 实 现 电 力 平衡 和 电 量 平 衡 ;( 五 ) 增 量 配 电 业 务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前 , 配 电 网 运 营 单 位与 电 网 企 业 签 订 的 供 用 电 合 同 、 电 网 接 入 意 向 或 历 史 形 成 的实 际 供 用 电 约 定 文 件 。第 十 七 条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申 请后 , 应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请 方 及 相 关 各 方 出 具 配 电 区 域划 分 意 见 。 因 难 度 和 争 议 较 大 , 需 要 延 迟 的 , 需 向 申 请 方 书面 说 明 原 因 。第 十 八 条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申 请 至 正 式 出 具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意 见 期 间 , 配 电 区 域 划 分 相 关 各 方( 含 申 请 方 ) 原 则 上 不 得 在 相 关 配 电 区 域 内 进 行 配 电 网 施 工 - 5 - 建 设 。第四章资产与用户第 十 九 条 拥 有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依 法 享 有 所辖 配 电 区 域 配 电 网 投 资 建 设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权 利 。 由 非 本 区 域配 电 网 运 营 主 体 投 资 建 设 并 运 营 的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 可 通 过以 下 方 式 处 置 :( 一 )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产 权 单 位 通 过 资 产 入 股 等 方 式 ,参 股 拥 有 本 区 域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 共 同 运 营 区 域 配电 网 ;( 二 )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产 权 单 位 通 过 出 售 、 产 权 置 换 等 方 式 , 将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拥 有 本 区 域 配 电 网 运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 三 )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产 权 单 位 通 过 租 赁 等 方 式 , 将 存量 配 电 网 资 产 租 借 给 拥 有 本 区 域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运 营 ;( 四 ) 存 量 配 电 网 资 产 产 权 单 位 按 照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有 关要 求 或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方 式 厘 清 配 电 网 资 产 运 营 权 。第 二 十 条 配 电 区 域 确 定 后 , 增 量 电 力 用 户 和 随 存 量 配电 网 资 产 移 交 的 存 量 用 户 的 配 电 业 务 按 照 属 地 原 则 , 由 拥 有该 区 域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负 责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于 配 电 区 域 内 , 主 要 电 源 为 其 他 配 电 网 运 营 企 业 专 线 ( 专 变 ) 供 电 的 电 力 用 户 , 本 着 节 约 资 源 的 原则 , 供 电 方 式 可 维 持 不 变 ( 但 保 留 用 户 的 选 择 权 ) , 本 专 线 - 6 - ( 专 变 ) 不 可 再 扩 展 其 他 电 力 用 户 。第五章变更与管理第 二 十 二 条 配 电 区 域 发 生 变 更 的 , 地 方 相 关 主 管 部 门应 当 出 具 配 电 区 域 变 更 意 见 , 拥 有 该 区 域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电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电 力 业 务 许 可 证 ( 供 电 类 ) 的 变 更 。第 二 十 三 条 配 电 网 运 营 企 业 擅 自 变 更 配 电 区 域 的 , 由国 家 能 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 构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拥 有 配 电 网 运 营 权 的 售 电 公 司 应 建 设 运营 满 足 区 域 内 各 类 用 电 需 求 的 配 电 网 , 按 照 《 供 电 监 管 办 法 》 等 规 定 为 用 户 提 供 接 入 电 网 、 供 电 保 障 等 服 务 , 并 接 受 国 家能 源 局 派 出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第六章附则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 国 家 能 源 局 负责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有 效 期 2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