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分布式能源发展,规范江苏分布式 发电市场化交易,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 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5〕 9号)和电力体制改 革配套文件、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 市场化交易试点的通知》(发改能源〔 2017〕 1901 号)、《关 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能 源〔 2017〕 2150 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 推进风电、光伏发电无补贴平价上网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 能源〔 2019〕 19 号)、 《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 能市场〔 2017〕 149 号) 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现阶段开展的分布式发电市 场化交易试点,未尽事项按照《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苏监能市场〔 2017〕 149号)执行。 第三条 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 消 纳同时符合能效、环保、安全等方面要求的中小型发电设 施。分布式发电项目可采取多能互补方式建设。 第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是指 同一交易片区内 分 布式发电项目单位(含个人,以下同)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 用户进行的电力交易。交易 片区 原则上限制在接入点上一级 变压器供电范围内。 第五条 参加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应严格 遵守本规则,诚信自律,不得操纵交易价格、损害其他市场 主体的利益。市场主体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 源监管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七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成员包括交易主体、电 网企业 (含增量配电网企业,以下同) 、电力交易机构、电 力调度机构等。 第八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主体包括 1.卖方:分布式发电项目; 2.买方:在 卖方 接入点上一级变压器供电范围内的电力 用户; 第九条 参加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电力用户应当是 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法 人资格经济实体或个人。 第十条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接网电压等级在 35 千伏及以下的项目,单体容 量不超过 20 兆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 负荷后不超过 20兆瓦)。 (二)单体项目容量超过 20兆瓦但不高于 50兆瓦,接 网电压等级不超过 110千伏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 第十一条 参与交易的用户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 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电价和 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 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三)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 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在电网结算方面未有不良记录,用电量较大且负 荷稳定 ; (六) 具备 江苏电力市场 准入资格 并在交易机构完成注 册 。 第十二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一 ) 按规则参与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合同; (二 )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 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服务等相 关信息; (五 ) 应采取手段提升供电灵活性和稳定性,如安装储能 设施等;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 ) 按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 相关 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 生产信息; (二 )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 付 购电费 、输配电 费 、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 自主交易,自主决定进入或退出交易市场;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 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 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 ) 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 ) 承担分布式发电的电力输送,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 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 负责核定分布式发电交易所涉及的电压等级及电 量 就近 消纳范围,配合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分布式发电市场化 交易; (四 ) 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 电服务; (五 ) 按规定收取 输配电 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六 ) 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七 ) 负责资金结算; (八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 组织交易,负责 省内各 级电网区域分布式发电交易 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 ) 拟定交易实施细则,负责交易、结算、信息发布以 及市场服务等技术支持平台建设工作; (三 ) 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四 ) 对交易电量进行统计和提供结算依据; (五 ) 监测和分析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情况,不定期向 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相关部门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 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六 ) 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 负责安全校核; (二 ) 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 保电网安全; (三 )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结果的执行; (四 )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场注册 第十七条 试点区域内符合准入条件且自主选择交易的 市场主体,由试点区域属地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 根据就近原则确定交易片区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确定后 的交易片区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江苏能源监管 办结合准入条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后 获得市场准入,有关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等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参加交易的市场主体应按照法人(含企业法 人和非企业法人)为基本单位办理市场注册,按有关规定履 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 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中分布式发电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 商基本信息、核准批复文 件 、电力业务许可证(豁免的除外) 等)和机组信息(含机组号、额定容量、所在交易片区等), 用户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商基本信息、电费发票核查联 等)和用电户号信息(含户号、电压等级、用电类别、所在 交易片区等)。 第十九条 参加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办理数字安全证书 或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参加交易。 第二十条 参加交易的电力用户需全部电量进入市场, 允许电力用户部分电量与分布式发电进行交易,剩余电量参 与批发或者零售市场。 第四 章 交易组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试点区域内的交易 片区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我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目前主要 按照年度为周期开展双边协商交易。分布式发电项目与就近 的电力用户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 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后达成交易。 后期将根据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进展情况,适时 开展挂牌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实际情况 ,每年 11 月初由电力交 易机构组织开展年度市场交易。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经安全校 核后的交易情况,于 11 月底前发布年度交易结果。电力调 度机构应按交易结果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 结果 顺利 执行 。 第五 章 交易价格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 主体通过双边协商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发电项目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电力 用户 的 平段 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过网费、政府性基金 及附加等构成 。 过网费、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时, 继续执 行峰谷电价,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和目录平电 价的差值同幅增减。为规范电力用户侧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损 益的管理, 省发改委 可根据损益情况统筹考虑峰谷电价的调 整。 第 六 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各市场主体 应根据江苏能源监管办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承担输电服 务的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交易期限、分 月计划、结算方式、结算电价、过网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 双 方一 致同意的基础上,允许月末 在交易平台 修改 次月及后续月份 的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 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 可协商提出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安全校核后,与电网企业 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若分布式发电 市场化交易合同无法履行,合 同相关方协商一致同意 后,可 终止合同 。合同终止后,分布 式发电项目 可变更为全额上网模式,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 标杆上网电价收购。 用户当年合同的剩余电量,由电网企业 保底供电。 第七 章 结算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交易结算实行月结月清。 电力交易 机构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 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当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或用户实 际用电量达不到月度计划安排时,按照实际电量 取小 结算。 当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 结算电量低于合同分月约定电量 时,区分合同违约责任,将实际结算电量与合同约定值下限 之间差值,计为违约电量。 违约责任方按照违约电量以 双方合同约定 向交易另一 方支付违约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优先于 中长期交易电量结算。 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低于月 度计划 或用户当月用电量低于月度计划 以致多笔合同不能 全部兑现时,按照合同 分月电量比例拆分出每笔交易的上网 侧和用户侧可结算电量后取小 结算。 第三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超出当月市 场化交易实际结算电量部分,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标杆上 网电价收购。 第三十五条 当月 分布式交易 结算电量低于交易约定的 分月电量计划时, 用户实际 用电量 或分布式交易分月电量计 划的取小值超出结算电量部分,由用户 以保底供电的价格向 电网 企业 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 报 监管机构和 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 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 摊相关费用。 第八 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 委 ( 能源局 ) 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