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间清洁购电交易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省间清洁购电交易机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 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 9 号) 及其配套文件精神,按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清洁能源消纳行动计划 (2018-2020 年)的通知》( 发改能源规〔 2018〕1575 号)和《国家能源 局综合司关于积极推进跨省区辅助服务补偿机制建设工作的通 知》(国能综监管〔2014〕 456 号)等文件要求,在确保上海电网安全 运行和电力供需平衡的前提下,为有效促进上海对市外清洁能源, 重点是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充分持续消纳,并兼顾市内机组合法权 益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述的 “基数电量”,是指根据市政府下达的 年度电煤控制指标,相应确定的公用燃煤电厂年度发电量计划中 的电量指标。 “基数调节电量” 指综合考虑控煤、 电厂经营等因素, 公用燃煤电厂年度发电量计划中除基数电量指标外另追加的电 量指标;该部分电量按市内公用燃煤电厂的装机容量占比预分配, 应通过市场交易方式由市外清洁能源替代发电。 “控煤压减电量” , 指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电煤控制指标,市内自备电厂压减的 自发自用电量。 “政府调节电量” ,指考 虑省间能源战略合作和支 持西部省份发展,在年度发电量计划安排中政府预留的外购电指 标。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述 的 “省 间 清 洁 购 电 交 易 ”,包 括 市 内 公 用 燃 煤 电 厂 的 基 数 电 量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基 数 调 节 电 量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自 备 电 厂 控 煤 压 量 省 间 电 能 替 代 交 易 和 政 府 调 节 电 量 省 间 外 购 电 交 易 ,交 易 方 式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省 间 中 长 期 外 购 电 交 易 、省 间 临 时 外 购 电 交 易 和 省 间 可 再 生 能 源 现 货 交 易 等 。其 中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含 基 数 电 量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基 数 调 节 电 量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自 备 电 厂 控 煤 压 量 省 间 电 能 替 代 交 易 ) 可 以 通 过 委 托 (简 称 “委 托 外 购 电 交 易 ”)或 授 权 (简 称 “授 权 外 购 电 交 易 ”)方 式 开 展 。“委 托 外 购 电 交 易 ”,指 电 厂 将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数 电 量 、基 数 调 节 电 量 指 标 或 控 煤 压 减 电 量 ,委 托 市 电 力 公 司 、售 电 公 司 ,约 定 利 益 分 成 机 制 ,通 过 上 海 电 力 交 易 中 心 等 平 台 来 开 展 交 易 。“授 权 外 购 电 交 易 ”,指 电 厂 未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其 基 数 调 节 电 量 指 标 或 控 煤 压 减 电 量 交 易 的 ,未 完 成 交 易 的 基 数 调 节 电 量 指 标 或 控 煤 压 减 电 量 由 政 府 授 权 市 电 力 公 司 ,通 过 上 海 电 力 交 易 中 心 代 其 开 展 交 易 。 第四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 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以下分别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市 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监局)负责省间清洁购电交易的实施和管 理工作,华东能监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省 间清洁购电交易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市场成员管理 第五条 省间清洁购电交易组织方主要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 司(以下简称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其中,省间发电 权交易、省间中长期交易由上海电力交易中心为主组织开展;省 间临时外购电交易和省间可再生能源现货交易由市电力公司为 主组织开展。 第六条 参与省间清洁购电交易的售电方优先考虑上海电网 调峰能力范围内的市外风力、光伏、水力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 和市外核电,经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市电力公司等论证研究,符合 上海供电安全的国家规划的皖电送沪机组和其它市外清洁火电 也可参与交易,并应尽可能提高打捆可再生能源发电比重。 第七条 参与省 间清洁购电交易的购电方为市电力公司、市 内火电企业、经市内火电企业委托的上海售电公司,市内火电企 业初期为市内煤电企业。 第八条 市电力公司职责 1、负责预测下年度全社会用电量,根据上海煤电企业发电 用煤指标和上海电网消纳能力,在每年 10 月初向政府主管部门 提出下年度省间清洁购电交易电量计划建议。 2、按调度管理权限负责安全校核,配合国家电网公司、国网 华东分部开展输电通道能力校核,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 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3、负责省间临时外购电交易(以下简称“临时交易” )和省间 可再生能源现货交易(以下简称“现货交易 ”)的交易组织,负责省 间清洁购电交易的交易执行、交易结算等,负责按规定定期披露 相关交易信息。 4、向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 合开展省间发电权交易、省间中长期外购电交易和以省间中长期 外购电交易开展的委托外购电交易及授权外购电交易,并向上海 电力交易中心及时提供相关交易执行和结算情况。 第九条 上海电力交易中心职责 1、配合市电力公司编制下年度省间清洁购电交易年度与分 月计划。 2、负 责 省 间 发 电 权 交 易 、省 间 中 长 期 外 购 电 交 易 、委 托 外 购 电 交 易 和 授 权 外 购 电 交 易 的 交 易 组 织 ,定 期 跟 踪 和 分 析 市 场 运 行 情 况 。 3、及时发布相关交易的数据信息,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 务。 第十条 本地发电企业职责 1、积极参与省间清洁购电交易,配合市电力公司和上海电 力交易中心的交易组织,服从电网公司的统一调度。 2、负责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监局报送 实际燃料成本和三项费用(运行材料费、排污费、粉煤灰处理费)。 3、市内公用燃煤电厂有权依据本办法,与外省可再生能源 等企业开展省间发电权交易,自备电厂有权依据本办法开展控煤 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与补偿原则 第十一条 省间清洁购电交易遵循低碳节能、公平责任的原 则。 1、市发展改革委应根据售电方、购电方省市煤电机组利用 小时、 发电权交易和直接交易等市场化交易价格、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等情况,确定省间清洁购电交易总量、公用燃煤电厂的基数 调节电量、自备电厂控煤压减电量、政府调节电量目标。根据国 家配额制政策实施情况确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总量和非水可 再生能源配额交易电量等,如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政府部门可以 给予相关指导。 2、市内发电企业在预测发电机组年发电用煤量可能高于市 政府下达的年度用煤指标时,有责任通过省间发电权交易、自备 电厂控煤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等方式来降低年度发电用 煤总量。 第十二条 省间清洁购电交易遵循先发电企业自行开展、后 政府授权市电力公司,通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开展的顺序有序开 展。市内公用燃煤电厂的省间发电权交易、自备电厂控煤压减电 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按集团内部置换与市场化竞争并重的原则 组织开展。 1、根据交易时间窗口要求,基数电量省间发电权交易年度 交易原则上应于上年度的 12 月上中旬完成,当年年内主要开展 季度和月度交易。基数调节电量省间发电权年度交易由电厂自行 开展或采用委托方式开展的,原则上应于上年度的 11 月上旬前 完成交易申请。11 月上旬后,基数调节电量若有未完成交易部分, 剩余电量政府授权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心代表发电企业 开展交易,授权外购交易以年度交易为主、季度和月度交易为辅; 交易开展期间,若市内公用燃煤电厂仍需自行或委托对其基数调 节电量开展省间发电权交易,需与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 心做好协调。 授权外购交易按“政府委托,公平受益 ”原 则开展,市电力公 司和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应均衡完成市内各发电集团基数调节电 量未完成交易部分电量指标。根据上年度供电煤耗排序,优先从 发电集团内供电煤耗最高档次的机组开始替代;在该档次机组无 法完全消纳市外清洁能源替代电量的情况下,剩余电量由次高档 次机组消纳,依次类推。在同档次机组中按照机组容量大小比例 分配替代电量。 2、自备电厂控煤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可先由自备 电厂与市外清洁电源双边协商,也可委托市电力公司、售电公司, 约定利益分成机制通过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来外购电。双边交易和 委托外购交易应在上年 11 月上旬前完成交易申请;11 月上旬后 仍有缺口的,剩余电量政府授权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心 开展外购电。授权外购交易开展期间,若自备电厂仍需自行或委 托开展省间电能替代交易的,需与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交易中 心做好协调。 3、政 府 调 节 电 量 省 间 外 购 电 交 易 ,由 市 电 力 公 司 和 上 海 电 力 交 易 中 心 根 据 市 政 府 下 达 的 政 府 调 节 电 量 指 标 ,开 展 省 间 中 长 期 外 购 电 交 易 、“临 时 交 易 ”和 “现 货 交 易 ”。以 年 度 交 易 为 主 、季 度 和 月 度 交 易 为 辅 。 4、根据替代发电效率优先的原则,省间清洁购电优先于上 海电网节能发电调度。 第十三条 省间清洁购电交易应兼顾市外清洁电源的合法权 益和市内发电企业的合理补偿。为保障本市电力供应安全,优化 电力营商环境,政府部门可以给予相关指导。 政府调节电量省间外购电交易的价差空间全部用于本市工 商业用户降价。 控煤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该 自备电厂疏导用电成本。 基数电量省间发电权交易和自行开展的基数调节电量省间 发电权交易,交易收益由公用燃煤电厂和市外清洁电源以市场化 方式分享,采用委托方式开展的还应按委托约定分享。 基数调节电量省间发电权交易以“授权外 购交易” 方式开展 时,市 场化成交价与燃煤标杆上网电价之间的外购交易价差一部 分用于补偿发电企业,一部分用于补偿市电力公司,具体分配比 例每年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四章 交易电量与补偿电价 第十四条 基数 调节电量“授权外购交易”补偿电价(以下简 称补偿电价)综合考虑本市公用燃煤发电机组发电量被替代的合 理补偿、上年度国内其他省份此类交易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补 偿电价(A i)实行一厂一标准,按以下公式确定: Ai=(Pd 标 -Pg 燃 -Pg 三 )*K*F 其中: Pd 标 为经政府批准的本市公用燃煤发电机 组当月全口径标杆 上网电价,含环保电价。 Pg 燃 为该公用燃煤机组上一年度燃料成本 Pg 三 为该公用燃煤机组上一年度三项费用 K:K 补偿系数,K=外购交易平均价差/ 本市煤电机组平均 边际收益。其中,外购交易平均价差指外购电落地平均电价(不 含可再生能源配额度电价格)和本市煤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之差; 本市煤电机组平均边际收益=∑(P d 标 -Pg 燃 -Pg 三 )*Mg/∑Mg,Mg为 市内公用燃煤电厂装机容量 F:分 配 系 数 ,0< F< 1,具 体 分 配 比 例 每 年 报 市 政 府 同 意 后 确 定 。 第十五条 基数调节电量“授权外购交易”补偿电价由市电力 公司提出测算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 监局核定,按年度滚动更新。根据当月“授 权外购交易” 电量和补 偿电价, 对参与“ 授权外购 交易” 的燃煤发电 机组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管理的有关要求,自 备电厂控煤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易购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 量,计 入自备电厂所属用户可再生能源消纳配额,其他通过交易 方式购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可计入市电力公司可再生能源消 纳配额。其中,水电计入可再生能源总量消纳配额,风电、光伏计 入非水可再生能源消纳配额和可再生能源总量消纳配额。 第十七条 在核算燃煤发电机组供电煤耗时,本市发电企业 自行开展的省间发电权交易购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可用于扣 减被替代煤电机组用煤量。考虑扣减量后的修正供电煤耗,用于 燃煤发电机组供电煤耗排序。因发电企业自行开展的省间发电权 交易抵扣供电煤耗奖励的电量,应由市外或市内高效清洁机组替 代发电。替代发电可采用集团内自主替代,也可按照《上海市跨 区跨省发电权交易规则》等规则,由集团外发电企业替代。 第五章 交易结算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 自行开展的省间发电权交易,结算按发 电权交易结算流程执行。自备电厂控煤压减电量省间电能替代交 易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用户先以本市工商业目录电价与市 电力公司按月统一结算,下年度一季度,再根据与市电力公司协 商的清算模式,清算差价电费(可按电量曲线峰平谷比例,清算 外购电与本市工商业目录电度电价的差价电费,或在协商一致情 况下先按外购电落地电价与本市燃煤标杆电价的差价清算差价 电费)。 “授权 外购交易” 结算与正常电费结 算同步进行,结算原则 为按月结算、月结月清、 “授权外购交易”电量优先结算。 第十九条 对市内公用燃煤电厂的结算,由市电力公司和上 海电力交易中心配合开展;对市外清洁电源的结算,由各级电力 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和电网公司统一协调开展。 第六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每年10月初,市 电力公司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 济信息化委上报下年度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时,应提出下一年度 省间清洁购电交易电量建议(含省间清洁购电交易总量、公用燃 煤电厂的基数调节电量、自备电厂控煤压减电量、政府调节电量 以及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总量和非水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电量 等)和省间输电通道分月计划等。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 委综合各方意见与相关因素后,形成“方案 ”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 下达。 第二十一条 按市发 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监 局要求,市电力公司应及时报送省间清洁购电各类交易情况,具 体包括交易组织电量、交易落实电量、交易结算电量等。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一季度,市电力公司应编制上年度“授权外 购交易”补偿电 价的测 算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市 经济信息化 委、华东 能监局核定。每月 20 日前,参与上月省间清洁购电交易 的燃煤电厂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监局、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电力公司报送上月实际供电煤耗、燃料成本、 三项费用(运行材料费、排污费、粉煤灰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各发电企业应妥善保存相关生产经营和运行记 录,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能监局的监督检 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当电力法 规、政策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导致本办法出现适用性问题时,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市经济信息 化委、华东能监局进行及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若出现紧 急情况或超出本办法范围的情况,导 致交易难以正常进行时,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 华东能监局修订或制订本办法的应急条款。在发布应急条款时, 应规定有效期,并向市场成员说明制订应急条款的理由,并列举 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华 东能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