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补充规则(征求意见稿)
江苏电力辅助服务 调峰 市场 启停 交易 补充 规则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启停调峰 交易是指根据日前电网调峰需要,市场主体通 过启停发电机组、充放电等提供的调峰服务。 第二条 市场开展初期,参与启停调峰辅助服务的市场主体暂定 为统调公用燃煤电厂、燃气电厂,各类电网侧、电源侧、用户侧储能 设施,以及提供综合能源服务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综合能源服务商)。 其中,符合准入条件且充电 /放电功率 20 兆瓦 以上、持续时间 2 小时以上的储能电站,可以直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成员。鼓励综 合能源服务商汇集储能电站,汇集容量达到充电 /放电功率 20 兆瓦 以 上、持续时间 2 小时以上 且符合准入条件的, 可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 市场成员。 第三条 启停调峰分为启机调峰(短时并网)与停机调峰(短时停 机)两种模式,原则上燃煤机组参与启机、停机调峰,燃气机组仅参 与启机调峰。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充电过程参与停机调峰、放 电过程参与启机调峰。 第四条 燃气机组非市场化 启机调峰 在当月基础调峰台次内的, 不予补偿。超过基础调峰台次的,参照最近一次同类型机组市场平均 价格( P),按照 K*P标准予以补偿。燃气机组全厂燃机基础调峰台次、 补偿标准 K 值由江苏能源监管办 会同 省发改委(能源局) 确定 后 通过 调度 机构 发布 。 第五条 因局部电网运行需要,安排 的 机组启停不属于市场化调 用,仍参照江苏电网统调发电机组辅助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予以补 偿。 第六条 在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注册的 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 , 以及除供热最小方式以外的燃煤机组、燃气机组 原则上应 参与启停调 峰市场 报价 。因设备 检修、 缺陷等原因不能参与启停调峰或调峰能力 变化的,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的同类型、同容量、相同电网接入点 的机组,可以组合参与启停调峰市场。 第八条 原则上启机调峰需求 2-16小时,停机调峰需求 4-48小时。 机组启机调峰报价按照单位容量价格及最大可调能力报价 。机组停机 调峰按照停机时间 4-24小时及 24-48小时两段进行单机报价。对未参 与报价燃煤机组、燃气机组启停不予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 商不参与报价,优先安排启停。 第九条 启停调峰辅助服务市场均采用 D-3 报价、 D-3 预出清、日 前调用方式。 第十条 启停调峰市场出清以成本最低为原则,考虑电网安全约 束。出现多台边际机组时,由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协商确定边际机 组。 第十一条 启停调峰市场组织流程 ( 一 ) D-3 工作日 1000 前,省调发布单日或多日启机 /停机调峰 需求 ; ( 二 ) D-3 工作日 1500 前,市场主体申报单日或多日启机 /停机 调峰价格 ; ( 三 ) D-3 工作日 1700 前,省调发布经安全校核后的启机 /停机 调峰市场出清结果 。 第十二条 调度机构根据启停调峰市场出清结果,形成最终日前 机组组合。 第十三条 燃煤机组、燃气机组按 申报价格 结算。储能电站、综 合能源服务商按照日前中标的启停调峰折算单位电量最高价对充(放) 电容量予以 结算 ,但不低于充放电损失。 第十四条 若因电网安全需要,可以按需调用,事后向江苏能源 监管办 、 省发改委(能源局) 报备。对日前市场未中标、日内临时调 用的启停调峰机组按申报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出清结果和调度指令按期提供启 停调峰的,对出力偏差超过 10额定容量部分,按照申报价格的 1.5倍 罚款。 第十六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启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 前下达变更指令,对提前不足 8 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当补 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 、 省发改委(能源局) 报备。 ( 一 ) 提前 2 至 8 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燃气电厂按照申报 价格 2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 ( 二 ) 提前不足 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30 补偿 , 燃气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40补偿 , 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 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停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 前下达变更指令。对于提前不 足 1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 当补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 、 省发改委(能源局) 报备。其中, 燃煤 电厂 按照申报价格 1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 偿。 第十八条 启机调峰机组完成启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停机, 事后 向江苏能源监管办 、 省发改委(能源局) 报备 , 并予以部分结算 。 其中,燃煤电厂按申报价格 40结算,燃气电厂按申报价格 60结算, 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实际放电电量结算。 第十九条 停机调峰机组完成停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启机, 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 、 省发改委(能源局) 报备 , 并予以部分结算 。 其中, 燃煤机组按申 报价格 50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 照实际充电电量结算。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 江苏能源监管办 会同 省发改委(能源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9年 月 日起执行 。